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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王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忠良死亡后,原告胡某、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胡忠良的遗产已分割完毕,该协议书约定: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由继承人王某继承;2、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161887元,由继承人王某继承41887元,由继承人胡某继承120000元。原告主张应按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被告辩称,胡忠良在2013年11月22日立有遗嘱,遗嘱中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均归被告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在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同意由原告继承12万系赠与,我方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对胡忠良遗产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与此协议矛盾文书均以此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中认可了原告作为胡忠良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规定,原告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经本院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为90960.74元,社保一次性个人账户实际返还金额为49772.10元,个人工资账户余额为10828.81元,故胡忠良所遗留合法财产在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未体现部分数额为27932.65元。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此27932.65元,其应得13966.32元。此27932.65元系被继承人胡忠良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个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上述27932.65元应系被告王某与胡忠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作为遗产的份额为139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此13966.32元并未存在继承协议,且被继承人胡忠良未对此项财产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分别继承698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6983.15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8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忠良死亡后,原告胡某、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胡忠良的遗产已分割完毕,该协议书约定:1、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沧炼小区35-4-10号住房由继承人王某继承;2、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161887元,由继承人王某继承41887元,由继承人胡某继承120000元。原告主张应按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被告辩称,胡忠良在2013年11月22日立有遗嘱,遗嘱中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均归被告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在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同意由原告继承12万系赠与,我方可撤销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此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对胡忠良遗产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与此协议矛盾文书均以此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中认可了原告作为胡忠良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规定,原告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0000元。经本院查明,被继承人胡忠良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为90960.74元,社保一次性个人账户实际返还金额为49772.10元,个人工资账户余额为10828.81元,故胡忠良所遗留合法财产在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未体现部分数额为27932.65元。现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此27932.65元,其应得13966.32元。此27932.65元系被继承人胡忠良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个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上述27932.65元应系被告王某与胡忠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应作为遗产的份额为139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此13966.32元并未存在继承协议,且被继承人胡忠良未对此项财产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分别继承698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应继承胡忠良遗产126983.15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8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233元。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孙良勇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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