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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胡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又名陈某刚。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王某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某参加诉讼。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镇华、陈建华、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清偿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法的债务,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债务抵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第三人陈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中600000元的合法债权,依法准许抵销。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抵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06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135000元,扣减陈某的合法债权60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的借款71000元。被告王某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胡某亦未举出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71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出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186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清偿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法的债务,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债务抵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第三人陈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中600000元的合法债权,依法准许抵销。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抵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06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135000元,扣减陈某的合法债权60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的借款71000元。被告王某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胡某亦未举出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71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30元。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肖乐新
审判员:谭志红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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