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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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