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
蔡某乙
胡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蔡某甲。
原告蔡某乙。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胡某与被告郝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场费90000元,赔偿油费损失30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75%计为494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三原告经武某介绍认识被告,因原告的拉土方工程需要翻斗车及钩机作业,被告承诺能提供作业车辆,双方口头约定每个车给3000元入场费,根据原告的工程安排30辆车入场。
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分二次支付被告入场费90000元,当日被告安排6辆翻斗车及二个钩机入场,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车辆入场费,一周后车辆离开,以后被告再未履行约定,之后既无车辆入场又不退还入场费。
因车辆加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也不赔偿油费损失300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郝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三原告经武某介绍认识被告,因三原告的拉土方工程需要翻斗车及钩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三原告提供作业车辆30辆,根据三原告的工程安排入场。
三原告每个车给3000元入场费。
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分二次支付被告入场费90000元,提供借支单2份证实。
当日被告安排6辆翻斗车及2辆钩机入场,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车辆入场费,一周后车辆离开,之后被告再未提供车辆。
后双方曾对入场费退还等事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扣除6辆车入场费18000元,2辆钩机拖车费6000元,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三原告主张油费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
他形式。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就提供作业车辆及进场费用等事项达成口头约定,依法应予履行。
后被告再未提供车辆,合同终止,被告所取原告支付的入场费90000元应予退还;但被告已提供的8辆车辆的入场费24000元应予扣除;三原告主张油费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75%计为494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返还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胡某入场费人民币6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
他形式。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就提供作业车辆及进场费用等事项达成口头约定,依法应予履行。
后被告再未提供车辆,合同终止,被告所取原告支付的入场费90000元应予退还;但被告已提供的8辆车辆的入场费24000元应予扣除;三原告主张油费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75%计为494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返还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胡某入场费人民币6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审判长:张爱民
审判员:张贵斌
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张卫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