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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广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
胡某乙

原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广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无业。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新,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徐州市泉山区友谊北XX-X-XXX室房产(实际登记名称为徐州市淮海西路西关靶场XX-X-XXX室),因被继承人在世时已将该房产自行处理完毕,故该项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房屋拆迁款,因被继承人胡某某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西阁里XX-X-XXX房产由被告胡某乙继承,该房后虽拆迁,但所得拆迁款亦应视为该房产的所得利益,故依法应由胡某乙继承,且该拆迁款在胡某某在世时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继承人父母赠予被继承人的10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名下亦并无该款项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系父亲去世后所在居民委员会发放,并由其已领取,后在父亲殡葬事宜中,原、被告各自出资15250元为其父亲购买墓地,另被告还有其他相关支出,对此,本院考虑,关于双方超出丧葬费用的支出部分,系二人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丧葬费范围内双方均有支出,故本院酌定双方各得丧葬费的50%即10000元,因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故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礼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57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徐州市泉山区友谊北XX-X-XXX室房产(实际登记名称为徐州市淮海西路西关靶场XX-X-XXX室),因被继承人在世时已将该房产自行处理完毕,故该项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房屋拆迁款,因被继承人胡某某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西阁里XX-X-XXX房产由被告胡某乙继承,该房后虽拆迁,但所得拆迁款亦应视为该房产的所得利益,故依法应由胡某乙继承,且该拆迁款在胡某某在世时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继承人父母赠予被继承人的100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名下亦并无该款项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系父亲去世后所在居民委员会发放,并由其已领取,后在父亲殡葬事宜中,原、被告各自出资15250元为其父亲购买墓地,另被告还有其他相关支出,对此,本院考虑,关于双方超出丧葬费用的支出部分,系二人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丧葬费范围内双方均有支出,故本院酌定双方各得丧葬费的50%即10000元,因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故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礼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57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娜
审判员:张爱民
审判员:苏征社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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