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胡某乙之母。
上诉人胡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乙原审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自2012年8月开始,因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某某闹离婚,被告就开始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至今2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78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给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胡某某原审辩称:起诉书与事实不符,被告虽与原告母亲在闹离婚,但被告对自己的儿子一直履行抚养义务,经常给孩子买吃的穿的,被告儿子生病,被告和朋友多次带孩子看病。被告诉原告母亲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件在2014年6月16日在贵院立案受理,抚养费及抚养权问题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第一次2013年12月5日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被告两次起诉原告母亲离婚案件中诉讼请求均主张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且不向原告母亲主张抚养费,恰恰能证明被告想独自抚养孩子的心情,被告一直履行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系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生子。原告胡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30日,目前就读于幼儿园。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与母亲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起诉高某某离婚,现离婚纠纷尚未审结。被告胡某某系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职工,2012年8月-2014年6月实发工资一共为158042.32元,平均实发工资6871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应该对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一直分居,而原告胡某乙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胡某某应该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以充分保障原告胡某乙现在的学习和生活,同时弥补原告胡某乙缺失的父爱。在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虽抗辩其对原告胡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但对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不予认可。即便像被告胡某某抗辩的那样,其支付了原告胡某乙的医药费;也支付了一定数额即500元、800元不等的抚养费,但其支付的数额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成长所需。况且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长期分居,原告胡某乙一直与母亲高某某一起生活,作为没有照顾孩子的一方,被告胡某某应多支付一些抚养费为宜。而被告胡某某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卷烟厂职工,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对子女抚养费具有较强的负担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等因素,应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每月1500元,共计36000元。二、关于原告胡某乙主张的此后的抚养费,因被告胡某某已于2014年6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尚未审结,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胡某乙抚养费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8月的每月1500元,共计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为积极事实,应由其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母亲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原审程序问题并无程序法依据,原审程序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邢春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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