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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与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告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16年9月起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胡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要求随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与闵根娣所生,1993年12月,原告与闵根娣离婚。××××年××月××日,原告与龚艳芬登记结婚,××去世。原告丧偶后因为没有住房一直在外租房,两被告对原告莫不关系,常年不来探望。相对于条件较差的小儿子胡某丙,大儿子胡某乙是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收入颇丰却不愿收留自己年迈的父亲共同居住。原告年事渐高,身体情况大不如前,××缠身。原告作为一个年近八旬的老人,目前租房并非易事,房租到期后搬家不方便,加上目前房租居高不下,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都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胡某某现已退休,每月基本养老金2649.70元。原告在南通有拆迁安置房一套,现已出租。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镇江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原告虽然每月有固定收入,但被告也应尽赡养义务,对于其请求两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收入较为稳定,以及现阶段的生活水平、物价因素等,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胡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南通有住房,且被告胡某乙不愿与之共同生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赡养费600元。
二、被告胡某丙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赡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丹彤

书记员:贺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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