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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元、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宽见、肖吉祥夫妇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胡宽见(男,1983年去世)、肖吉祥夫妇原在荆州城黄金堂路解放一路居住,其居住房屋在1986年的城市建设中被拆除。1994年7月26日,经原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肖吉祥在荆州城黄金堂路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1.9㎡用于住宅建设,之后修建了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肖吉祥在世期间一直随被告胡某乙在该房屋内生活。
2002年2月,肖吉祥去世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也未予以分割,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胡某乙居住至今。现原告胡某某在与被告胡某乙协商分割肖吉祥的遗产时遭到拒绝,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丙自愿书面声明放弃胡宽建(见)、肖吉祥的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肖吉祥,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应认定为肖吉祥的个人合法财产。2002年2月肖吉祥去世后,原、被告均未丧失继承权,也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肖吉祥去世后继承开始,其遗产已转为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胡某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丙在遗产处理前自愿书面声明放弃胡宽建(见)、肖吉祥的全部遗产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肖吉祥的全部遗产应由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胡某乙继承。被告胡某乙系与肖吉祥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考虑由被告胡某乙分得肖吉祥遗产的70%,由原告胡某某分得肖吉祥遗产的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吉祥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1.9㎡)由原告胡某某继承30%,由被告胡某乙继承70%。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952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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