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胡某乙、胡某丙、邵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胡某乙继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周庆与被上诉人邵某及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系胡某丁次女和长女,被告胡某丙、邵某系胡某丁父母,被告胡某乙系胡某丁前妻所生(已成年),原告胡某某系胡某丁后妻所生(未成年)。原告胡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岁),2011年1月14日,胡某丁与陈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胡某某由胡某丁负责抚养成人,财产归胡某丁所有。2012年4月19日胡某丁因病去世,胡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由其母陈某进行法定监护。原告胡某某生父胡某丁生前在鄂州市某村六组有房屋一栋(两层)面积181平方米,2012年3月27日胡某丁就鄂州市某村六组现有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90.5平方米申请过户到母亲邵某名下,2012年4月19日胡某丁因病去世,2013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某就该房屋继承和需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2年3月下旬,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发布宅基地登记公示公告。2014年4月3日,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下旬,我局发出了《宅基地登记公示公告》拟对胡某丁的宅基地﹤图号:04-XX-XX,地号:XXX﹥过户给其母亲邵某。其公示公告是根据《土地登记》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必要的程序,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土地变更手续至今尚未办理。
原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坚持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在财产继承中,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胡某丁去世后留下遗产位于鄂州市某村六组某号的房屋一栋,其以2012年3月27日手书的申请书一份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胡某丁生前所写的申请书持有异议,并要求对胡某丁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后因原告自身原因鉴定未完成,应认定该申请是胡某丁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胡某某系胡某丁与陈某的婚生女,在胡某丁与陈某离婚时胡某某由胡某丁抚养。现胡某某尚幼,其法定代理人主张了照顾年幼女今后生活所需抚养费,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某、胡某丙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主张与应当保留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遗产份额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对鄂州市某村六组某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鄂州集用(XX)第XXX号﹥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400.00元,被告胡某丙、邵某、胡某乙各承担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遗嘱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保留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继承份额?3、如何确定遗产份额的大小?
1、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胡某丁签名的申请书上写明将自己名下的90.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母亲邵某。这一行为表明了该土地使用权应由邵某继承的真实意思,同时胡某丁所在村、小组都予以证明。胡某某虽对该遗嘱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
2、关于是否应当保留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继承份额的问题。胡某某于2008年出生,年仅6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胡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
3、关于如何确定遗产份额的大小的问题。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该条款的前提是法定继承,而本次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胡某丁是留有遗嘱的。因此,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胡某某即使按法定继承也只能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而胡某某的母亲依法对其也有抚养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的必要遗产份额合情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邹 围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