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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系胡某丙弟弟)。
被告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戊姐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因父母资金受限,我出资25,000.00元为父母购买了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1998年1月9日,我与父母签订析产协议,父母同意将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的产权归我所有,二老百年之后,其他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并将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具有遗嘱的性质。2006年8月18日和2013年2月9日,母亲和父亲相继去世,我与被告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配,父母居住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将钥匙交给我,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我父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楼,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胡某丙、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1997年12月30日其出资25,000.00元为父母购买了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是不属实的。该房是我父母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1998年1月9日,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没有经过家庭协商,只有父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戊去公证处签了字,其他人并不知晓。据父亲讲,当时写协议的目的是让被答辩人给父母养老送终。是被答辩人和父亲说,写上买房款是被答辩人出的,她赡养父母。写了协议后,她却不赡养老人,老人为此很生气。1998年1月9日父亲胡某己、胡某某、胡某乙、胡某戊签字的析产协议是无效的。1、该遗产共有人张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说明母亲张某某生前不认可被答辩人出资购房的事实,也没有遗嘱将其遗产由被答辩人继承的意思表示。2、父亲临终前已经口头说明,被答辩人没有出资,也不侍候父母,房屋没有她的份,除被答辩人外,答辩人姐弟四人均在父母身边。3、签署协议的胡某乙、胡某戊均清楚被答辩人没有出资为父母购房的事实。写协议的目的是让其赡养父母,生养死葬。4、本案继承的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从法律上讲不属于父母与子女分割范畴,因子女没有所有权。分割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全部继承父母遗产没有依据。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并且被答辩人应当少分。另外,被答辩人称2013年2月9日对父母遗产进行了分配,父母房屋归其所有是不属实的。房屋及室内物品都未分割。另外被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租金也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胡某己的谈话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为胡某己、张某某共有以及张某某已死亡。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是原告出资为其父母购买,1998年1月9日原告与其父母签订协议,其父母将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二位老人死后其他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四被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出资且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时交款的收据一份,用来证明该房款是其父亲所交,并不是原告出资,原告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要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胡某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五名子女,即胡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丁。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是胡某己和张某某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为承县政房权证承县房字第001267号。1998年1月9日,胡某己、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析产协议一份,内容为“上述子女同胡某己、张某某均分居另过,由于胡某己、张某某受资金限制,长女胡某某出资25,000.00元,给其父母胡某己、张某某购买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使用面积约50平方米,该套住宅,县房改办计划98年参加商品房改革,房改后产权归胡某己、张某某夫妇。由于购房资金是长女胡某某出资为其二老购买的,经过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同意将坐落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的产权归胡某某所有,二老百年之后,其他子女不享有继承权。胡某己、张某某夫妇其他财产此次析产协议不涉及。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将付给胡某某20﹪的违约金后,可将住宅产权归违约方。”协议签订后,胡某己、张某某、胡某某、胡某乙、胡某戊签字,另外胡某乙代胡某丙签字,胡某戊代胡某丁签字。并经承德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06年8月18日和2013年2月9日,张某某和胡某己相继去世。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楼,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位于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是胡某己和张某某共同所有的,胡某己和张某某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即将产权归原告所有,但签订协议后,胡某己和张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交付给原告胡某某,故该协议具有遗嘱的性质,该协议系胡某己和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继承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XXX号住宅一套并无不当。四被告主张该协议属于无效且并非胡某己和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此房过户并非四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县政房权证承县房字第001267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杨树林小区第一栋三单元311号楼房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乙、胡某戊、胡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城

书记员: 杨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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