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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是非婚生女儿胡某乙的生父;2、判准非婚生女儿胡某乙归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双方在意大利经商期间认识同居,至今未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在意大利生育女儿胡某乙,被告回国后没有再出国,亦没有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因女儿胡某乙系中国籍,需在国内落实户口,2015年8月原告同被告联系,双方谈妥女儿户籍先落实在被告处,再转原告处,同月8日原告从意大利回国,双方到石家庄市公证处共同办理女儿的出生公证书和抚养协议公证书,因被告不能提供护照等原件,致女儿户籍落实至今未能办理,女儿的抚养费至今也没支付。综上,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女儿系非婚生,特想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9月5日邮局将该邮件退回,并批注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本人长期在外地。本案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为必须到庭当事人,为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作出询问笔录,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供,经查证后仍未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法律规定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完全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婷婷

书记员:焦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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