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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诉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甲
胡某乙
薛某某
薛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春,男,系薛某某之父。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乙及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10年12月11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于2011年3月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方按照习俗分别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20,000.00元,小礼款2,000.00元,买二金6,5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戴花钱10,000.00元,压轿钱1,000.00元,共计140,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薛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12万元,因胡某甲与薛某某已分居,故薛某某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令胡某甲予以返还正确。关于11万元彩礼款花销去向问题。上诉人胡某甲认可其于2010年12月3日收到彩礼款12万元,并于次日将其中11万元存入农村信用社,又于2011年1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将以上款项取出,现上诉人胡某甲主张其为办理婚事及用于生活支出达5万元,但却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彩礼款1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某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薛某某及其父亲向胡某甲给付彩礼款时,胡某乙作为女方的父亲在场,且胡某甲是在经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接收的彩礼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承担返还彩礼款连带责任的立法原意。故上诉人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0元、2500.00,分别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薛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12万元,因胡某甲与薛某某已分居,故薛某某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令胡某甲予以返还正确。关于11万元彩礼款花销去向问题。上诉人胡某甲认可其于2010年12月3日收到彩礼款12万元,并于次日将其中11万元存入农村信用社,又于2011年1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将以上款项取出,现上诉人胡某甲主张其为办理婚事及用于生活支出达5万元,但却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彩礼款1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某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薛某某及其父亲向胡某甲给付彩礼款时,胡某乙作为女方的父亲在场,且胡某甲是在经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接收的彩礼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承担返还彩礼款连带责任的立法原意。故上诉人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0元、2500.00,分别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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