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本案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铁路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胡某乙、张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乙、张某乙系被继承人胡某与其前妻张某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胡某与张某于1989年离婚。××××年××月胡某与本案被告张某丙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胡某甲,胡某甲于1999年出生,现就读中学。2013年4月29日被继承人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一直未予分割。被继承人胡某与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街×号×栋×单元×室房产一处,面积为155.08平方米,另有4号车库面积22.807平方米,储藏间12.107平方米,该房屋及车库、储藏间经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1723元,原告胡某乙交纳鉴定费7000元,被告张某丙交纳5000元;位于衡水市×区×乡×村住宅一处;被继承人胡某名下存款共计683150元,被告张某丙于2013年5月25日、6月15日支取了其中的590000元,在被继承人胡某名下尚有存款93150元。诉讼中,原告胡某甲就遗产的分割提交书面意见: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并申请多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胡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涉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街×号×栋×单元×室房产一处、位于衡水市×区×乡×村住宅一处、被继承人胡某名下存款共计6831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份额属被告张某丙所有,另外1/2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胡某的遗产,由继承人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张某丙继承,因胡某甲尚未成年,被继承人胡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街×号×栋×单元×室房屋、车库及储藏间现由被告张某丙居住和使用,且其占有份额较大,本着不损害遗产效用、便于执行的原则,归被告张某丙所有,由被告张某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向其余继承人给付折价款的分割方案,其应给付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继承份额折款各105215.38元。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乡×村住宅一处,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该处房产予以价格评估,均同意按照份额进行分割,该分割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分割方案予以准许,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分别占有该房屋的1/8份额,被告张某丙占有该房屋的5/8份额。被继承人胡某名下存款共计68315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丙虽主张其提前支取的590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丙的主张不予认定。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的存款683150元,其中的1/2份额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并结合继承人胡某甲适当多分的原则,由原告胡某甲继承110000元,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分别继承77190元,因被告张某丙已支取了其中的590000元,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现有存款由三原告分别继承31050元,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胡某乙、张某乙各46140元,返还原告胡某甲78950元。被告张某丙主张登记在常洪秋名下的车牌号为冀T×××××大众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因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不予审涉。原告胡某乙主张的位于衡水市×家属院街×栋×单元×号约108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及20平方米左右储藏间一个,以及价值100000元的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与被告张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街×号×栋×单元×室房屋、4号车库、储藏间各一间,归被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应继承份额折款105215.38元;二、位于衡水市×乡×村住宅由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被告张某丙共同所有,其中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分别占有该房屋的1/8份额,被告张某丙占有该房屋的5/8份额;三、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现有存款由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分别继承31050元,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乙、张某乙应继承款项各46140元,返还原告胡某甲789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5320元,由原告胡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被告张某丙均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二上诉人认可被继承人胡某名下存款683150元中的138150元(其中包括被查封的91350元,上诉人张某丙已取出的定期存款45000元)可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丙支取的其余定期存款545000元,其主张已用于偿还其表弟张A的借款300000元,已归还为其妹妹张某丁代存的185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偿还车辆购置款60000元,故不属于被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原审时上诉人张某丙的妹妹张某丁、表弟张A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均是上诉人张某丙的亲属,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故此,上诉人张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胡某名下683150元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并按对未成年人胡某甲予以照顾的原则进行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二审中提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街×号×栋×单元×室只带有一车库,没有储藏间的问题。原审中,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载明该房产带有的车库及储藏间为一体,车库面积为22.807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2.107平方米。二上诉人主张的车库面积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车库和储藏间面积之和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带有车库及储藏间各一间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当事人胡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上诉人张某丙,原审法院将胡某甲列为原审原告不妥。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张某丙、胡某甲列为同一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本院予以纠正。在判决书中告知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载明按照该法修改前的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虽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胡某甲的诉讼地位不妥,适用新旧法条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广永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