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吸毒人员万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向其购买9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后,万某某来到胡某某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住处的楼下,胡某某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重约0.19克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万某某,之后万某某将购毒款900元现金支付给胡某某。
2020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万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向其购买9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后,万某某来到胡某某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住处的楼下,胡某某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重约0.19克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万某某,之后万某某将购毒款900元现金支付给胡某某。
2020年6月19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在胡某某的住处查获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在其住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4.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