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汪俊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罗某某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如有不足时,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尚有胡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9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0.9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19942.94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2894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胡某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罗某某149591.21元。
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罗某某一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如有不足时,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尚有胡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9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0.9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19942.94元;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2894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胡某某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罗某某149591.21元。
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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