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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收到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黄攀峰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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