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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胡晓东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王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富和国际B区1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蒙DW6262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同胡晓军驾驶的蒙D-P05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虽然造成了五人同时受伤,但赔偿的额度不超出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赔偿标准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七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原告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社保标准赔付,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乙类丙类药,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5495.60元、误工费72.89元/天×91天=6632.99元、护理费91.60元/天×91天=8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合计34104.19元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蒙DW6262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同胡晓军驾驶的蒙D-P05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虽然造成了五人同时受伤,但赔偿的额度不超出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赔偿标准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七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原告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社保标准赔付,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乙类丙类药,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5495.60元、误工费72.89元/天×91天=6632.99元、护理费91.60元/天×91天=8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合计34104.19元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魏乐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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