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诗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诗宇、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每月前往原告处各看望原告一次;2.判决六被告自2019年6月起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3.判决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5月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代办费共计5,760元;4.判决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各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3,600元;5.要求被告陈某4返还原告养老存款21,35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同高(已故)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被告一陈某1、被告二陈某2、被告三陈某3、被告四陈某4、被告五陈某5、被告六陈某6。2011年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四陈某4一同居住,被告四陈某4代为保管养老存款共计21,35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入住上海同泰敬老院,且每月须承担床位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650元。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出生于1929年5月5日,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5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3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我身体不好,家庭条件也困难,我没有经济能力全额负担分担赡养费,我每个月只能承受200-300元的赡养费。
被告陈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母亲进养老院之前大多数时间一直跟我居住,我尽到了主要的长期的赡养义务,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也不同意其他诉请。我此前已经对母亲尽到了很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应该由其他子女尽尽赡养义务。我女儿智力有缺陷,妻子因病过世,家庭状况很差,故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
被告陈某6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当时父亲过世时,被告陈某4把母亲带去更改承租房的承租人,其他子女和母亲都讲好了,母亲的养老送终由陈某4全部负责。因为考虑到陈某4的家庭状况,我们已经愿意共同赡养老人了,所以陈某4应该出资赡养母亲。此前母亲和陈某4共同生活时生活能够自理,现在生活不能自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同高(已故)系夫妻关系,生前两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本案六被告。
另查明,现原告享受每月退休金2,345元。2019年4月原告入住上海同泰养老院,4月至5月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代办费共计5,760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本案原告因入住养老院产生相应费用,且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4月至5月产生的养老院费用5,76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入住养老院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故理应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每人各负担960元。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看望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子女看望父母系“精神赡养”的必要条件,故当事人可自行探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3、陈某4补付赡养费及六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4返还养老存款21,350元的诉请,因被告陈某4并不认可,且该项诉请不属于赡养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等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自2019年6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胡某某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胡某某2019年4月至5月的养老院费用960元;
三、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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