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胡雪萍(系原告胡某某之母),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雪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某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胡雪萍与被告钱某于2012年2月经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7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2016年12月,原告的父母经协商,原告改为随母姓胡,被告同时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已8岁,随着读书及各种补课等,原告的日常费用逐渐增加,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母亲自2018年4月至今没有工作。原告不清楚被告收入情况,对被告陈述的收入水平没有意见。
被告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居委会达成调解,原告改为随母亲姓,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提供证据,2016年至2019年原告教育费在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再婚且育有一子,被告妻子没有工作,患有胆结石,小孩身体不好,一家都靠被告一人维持,被告现在收入每月3,500元,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2012年2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经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7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一半。2016年12月,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2月21日将原告姓氏改姓胡,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等费用。嗣后,原告更改姓氏为胡,被告亦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另有一子需要抚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已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而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原告从起诉之日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求合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明显超过被告实际承受能力。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目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自2019年4月起至原告胡某某十八周岁止,按月给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紫燕
书记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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