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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郭某某、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为领取执行物品、款项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德群,被告林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郭某某均系襄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6日,经三股东协商,原告退出该公司股份,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经结算,二被告应付给原告清算款2586068元,已支付2419596元,余款1664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清算款16643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合作经营某某酒店,后在第三人入股时发生分歧,原告提出退出经营。至于应退给原告多少股金,愿意在法院主持下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3日由原、被告三方订立的《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载明胡某某出资35万元占70%、林某某、郭某某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15%的股份,共同经营某某酒店;如股东向另一股东转让出资额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向股东外的组织、个人转让出资额应得到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推选胡某某为执行董事;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出资比例享受红利及承担亏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表示二被告并没有直接参入管理,一直由胡某某在负责经营。因双方对本协议的真实性及酒店经营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认定。
2、2014年8月1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胡某某按330万元转让所持股份,并按70%作价230万元给酒店新进股东,股权清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2)2014年7月31日之前财务根据所持股份比例进行清算,含各种支出、押金、收入等相关费用;(3)财务清算时间至2014年8月18日之前,8月18日进行工商注册等相关资料手续变更。变更当日清算后将应付胡某某的部分资金转账至胡某某名下账户;(4)以上未尽事宜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捺印。胡某某之兄胡涛作为见证人也签名按了指印。被告林某某、郭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并提出酒店在经营期间,三方实际投资达500余万元,因经营不善,胡某某拟退出经营,经协商,三方将酒店股本金按330万元折价,胡所持70%股份作价231万元转让给他人,胡某某同意优惠1万元后按230万元转给二被告。因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9月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酒店股份合作终止协议》(下称终止协议)一份。载明:(1)甲(胡某某)、乙(林某某)、丙(郭某某)三方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某某酒店的合作经营,甲方退出合作;(2)甲方同意所持70%的全部股权以230万元作价转让给乙方、丙方,并由乙、丙主导股份重组、接纳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此过程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订立5日内,甲方配合乙方、丙方完成所签物业合同与酒店法人及股东工商资料过户、变更等签字手续。乙方、丙方须于当天将甲方应得清算款项(以258.6028万元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胡某某兴业银行长虹路支行62290941388627211);(4)甲、乙、丙三方共同封存酒店开业以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账目,委托专业会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建议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5)甲、乙、丙三方合作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之后则与甲方无关;(6)乙方、丙方所主导的酒店重组环节与甲方应得的清算款项无关,乙、丙不得以此为借口拖欠甲方清算款项。(7)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胡涛作为三方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2014年8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胡某某反悔,以其退出股份款230万元是建立在三股东总投资500万元基础上按比例计算出来的,但其实际投资又追加了37万余元,应该按比例增加退出款的数额为由,到酒店闹事,要求增加退出款项,并阻止他人入伙经营,后经协商,最后才达成退给胡某某258.6028万元的《终止协议》,故要求委托专业会计对酒店资产进行评估、多退少补,但当庭没有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胡某某提出该《终止协议》就是双方最后形成的有效协议,并已履行2419596元,故要求依本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下欠的166432元。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
4、2014年9月7日胡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67671”唐某的银行卡转账178079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其依照《现场应办理事项》第5、7、8条履行了向酒店还款的义务。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2015年1月16日胡某某提交的《某某酒店成立与结束时间段》、《某某酒店股东清结算汇总表》、《股东清结算汇总金额说明》、《现场应办理事项“说明”》及《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在签订《终止协议》及《现场应办理事项》时的算账过程和有关数据的来源依据。二被告经质证,提出酒店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由胡某某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对酒店收支及有关账目的来源并不清楚,故要求进行会计审计、多退少补。因《终止协议》及《现场应办理事项》是原、被告三方在酒店会计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对各方投资及酒店收支账目进行核算后签订的,胡某某提交的上述《说明》,系对有关数据的形成过程进行详细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与《终止协议》及《现场应办理事项》所涉数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中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6、2014年9月7日,襄阳某某酒店会计唐某给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胡某某给酒店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酒店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后将精诚物业报销的110000元电缆线款收回后还于胡某某70%,并加盖有酒店公章;胡某某也承诺从2014年8月1日后若精诚物业追要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房租,其自愿承担70%。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在签订《现场应办理事项》当日,就酒店过去的租金及装修垫付的电缆线款已作安排处理,其所得退出股份款不包含电缆线款110000元,不应从其应得的退出股份款中抵扣,故《办理事项》第3条载明的内容注明“有争议”。被告质证提出该款项系酒店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已作为共同投资列支,现精诚物业尚没有报销,故应从胡某某退出的股份款中扣除。因双方对该电缆线款争议较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被告林某某、郭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字捺印的《现场应办理事项》一份。内容为(1)胡某某应收退出股份款2539596元;(2)扣减1万元优惠(注此据有争议);(3)物业报销电缆线款110000元(注此据有争议);(4)庞总应还借林某某400000元;(5)胡某某应还酒店公司8、9月份营业收入POS机刷卡款173493元;(6)应还公司账11693元(资产负债表为58124元,财务金额46431元)(注此据有争议);(7)应还消费挂账款3895元;(8)应买单8、9月庞总消费烟691元。另备注:现暂以以上结算退出款2419596(1-2-3)元数据为准,后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此数据有差异以会计师事务所数据为准,多退少补。二被告以此证明双方终止股份合作协议后,经现场盘点清理,先暂付胡某某2419596元,后交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事实,被告还当庭要求对双方经营的账目进行会计审计。原告经质证,提出该证据第(6)项载明扣除酒店财务现金46431元后,第(1)项载明胡某某应收2539596元,恰好证明二被告依照《终止协议》应付给原告2586028元的事实,并表示其没有收到酒店46431元现金,因其生小孩请假,该现金由会计唐某保管;《办理事项》第2条载明的“优惠10000元”其最后没有承诺;第3条“物业报销电缆线款110000元”不应从其应得退出款中抵扣;对被告要求进行会计审计的请求,原告当庭虽没有反对,但庭后表示不同意审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林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0日在兴业银行襄阳市长虹路支行的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林某某代表二被告履行了《办理事项》,于2014年9月7日分别汇给胡某某100万元和141.9596万元,共计241.959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并提出该银行流水单同时还载明2014年9月7日,胡某某也汇给林某某40万元的事实,说明双方都是按《终止协议》履行,被告尚欠166432元没有履行到位,要求继续履行。该证据反映的汇款事实,双方无异议,系双方履行《现场应办理事项》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胡某某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襄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酒店),同年11月2日,胡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北精诚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于某某酒店的经营。同年11月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郭某某经协商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胡某某出资35万元占70%,林某某、郭某某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15%的股份,共同经营某某酒店;如股东向另一股东转让出资额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向股东外的组织、个人转让出资额应得到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推选胡某某为执行董事;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按出资比例享受红利及承担亏损。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投入资金500万元开始对酒店进行装修和购买经营设施。因资金不够,三方又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累计投入5471195.78元。其中胡某某3871195.78元,林某某、郭某某各80万元。酒店经营过程中,被告林某某、郭某某没有参与管理,全权委托胡某某负责经营,并聘请郭某某的侄儿媳妇唐某担任会计。因经营亏损,原告胡某某决定退出酒店经营活动。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1)酒店总值按330万元作价,胡某某所持股份按70%作价230万元转让给酒店新进股东,股权清算时点截止2014年7月31日;(2)2014年7月31日之前财务根据所持股份比例进行清算,含各种支出、押金、收入等相关费用;(3)财务清算时间至2014年8月18日之前,8月18日进行工商注册等相关资料手续变更。变更当日清算后将应付胡某某部分的资金转账至胡某某名下账户;(4)以上未尽事宜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按指印。胡某某之兄胡涛作为见证人也签名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胡某某反悔,以酒店投资超过500万元、对超过部分的追加投资款也应按比例退款为由到酒店吵闹,阻止新的股东入伙。
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某某酒店股份合作终止协议》(下称终止协议)。载明:(1)甲(胡某某)、乙(林某某)、丙(郭某某)三方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某某酒店的合作经营,甲方退出合作;(2)甲方同意所持70%的全部股权以230万元作价转让给乙方、丙方,并由乙、丙主导股份重组、接纳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此过程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订立5日内,甲方配合乙方、丙方完成所签物业合同与酒店法人及股东工商资料过户、变更等签字手续。乙方、丙方须于当天将甲方应得清算款项(以258.6028万元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胡某某兴业银行长虹路支行62290941388627211);(4)甲、乙、丙三方共同封存酒店开业以来至2014年7月31日的账目,委托专业会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建议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5)甲、乙、丙三方合作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之后则与甲方无关;(6)乙方、丙方所主导的酒店重组环节与甲方应得的清算款项无关,乙、丙不得以此为借口拖欠甲方清算款项。(7)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生效。当日,该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指印,胡涛作为三方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同年9月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会计唐某等人对酒店财务及资产进行了盘点交接,双方签订了《现场应办理事项》(下称《办理事项》)。载明:(1)胡某某应收退出股份款2539596元;(2)扣减1万元优惠(注此据有争议);(3)物业报销电缆线款110000元(注此据有争议);(4)庞总应还借林某某400000元;(5)胡某某应还酒店公司8、9月份营业收入POS机刷卡款173493元;(6)应还公司账11693元(资产负债表为58124元,财务金额46431元)(注此据有争议);(7)应还消费挂账款3895元;(8)应买单8、9月庞总消费烟691元。另备注:现暂以以上结算退出款2419596(1-2-3)元数据为准,后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此数据有差异以会计师事务所数据为准,多退少补。当日,被告林某某依照《办理事项》向胡某某在兴业银行襄阳市长虹路支行的指定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和141.9596万元,共计241.9596万元。胡某某也依照该《办理事项》第4条汇给林某某40万元,另通过建设银行给酒店会计唐某转款178079元,以履行《办理事项》第5、7、8条的给付义务。同时,会计唐某给胡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酒店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后将精诚物业报销的110000元电缆线款收回后还于胡某某70%,并加盖了酒店公章。至此,双方在《现场应办理事项》中所列的相互给付内容,除2、3、6项共计131693元注明“有争议”暂未履行外,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以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第3条应支付2589596元、尚欠166432元未付为由,多次向被告索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现场应办理事项》第4条中载明的“庞总”,原告胡某某承认系其丈夫;胡某某转款的给付对象“唐某”,被告郭某某承认系其侄儿媳妇,当时担任酒店会计兼出纳。《办理事项》第3条载明的“物业报销电缆线款110000元”,系胡某某在负责装修酒店过程中,以酒店名义替精诚物业公司垫付的电缆线、下水管道、公共区域门口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该款精诚物业尚未报销,有关单据现由酒店保管。庭审中,被告提出酒店自开业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经营管理,对经营账目、财务收支如不进行审计无法澄清,要求进行会计审计后多退少补,但未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院催询,2015年4月8日,被告提交了《会计审计申请书》。原告以被告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有故意拖延审限为由,不同意会计审计,要求依《终止协议》据实判决,并提交了《股东清结算汇总说明》和《事项说明》,就双方经营酒店期间的资金投入、《终止协议》及《办理事项》形成的详细过程进行了说明,以此证明不需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酒店合作经营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某某酒店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及《股东清结算汇总金额说明》、《现场应办理事项》及《事项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单、汇款凭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郭某某按比例出资共同经营某某酒店,因经营亏损,胡某某拟退出经营,二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将原告的股本折价后予以收购。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某某酒店股份合作终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二被告应当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向原告支付股金退出款2586028元。但双方于次日交接时签订的《现场应办理事项》第1条载明,胡某某应收退出股份款2539596元(其中扣除了酒店会计唐某手中的现金46431元)。对这一事实,原告虽在《股东清结算汇总说明》和《事项说明》中,表明其实际没有收到该现金,但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胡某某在《现场应办理事项》签字认可的事实,表明其同意抵扣了该相应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实际应得退出股份款为2539596元。现二被告已实际付款2419596元,尚欠款1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二被告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应办理事项》第4、5、7、8条的约定,原告胡某某应还林某某40万元及退付给酒店的相应款项,其已通过银行转款及时清结,有银行汇付款清单证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场应办理事项》第2条的约定“扣减优惠1万元”、《现场应办理事项》第3条的约定扣减“物业报销电缆款110000元”及《现场应办理事项》第6条的约定“应还公司账11693元”,因该《现场应办理事项》明确载明存在“争议”,表明各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诉讼中,各方仍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提出依此为依据而请求核减相关数额,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不能予以支持,待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退出股份款120000元;逾期未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郭某某、林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代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勋
审判员 管龙华
人民陪审员 叶军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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