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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荀玉全证言,被告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即岳旭光、胡海军证言,欲证明光碟1录制时出证人在场,但原告在举示证据5时(光碟1),说明光碟1录制时只有原、被告及原告朋友白银三人在场,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且岳旭光、胡海军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据2、3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罗贤海证言,因所证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即三张光碟,被告对光碟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录制资料未侵害被告或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以上录音资料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为恋爱关系,从原告单方陈述中,只能体现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租房、买化妆品、修车等支出了相应费用,亦未体现曾给被告彩礼。故本院认为三张光碟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年初相识,二人相处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多次赠送给被告王某甲食品等小礼物。2013年10月,因被告王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交往,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认为相处期间其为被告花销10万元左右,要求原告返还未果后,诉至法院,以原、被告解除婚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确定恋爱关系,否认与原告有婚约及接受彩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我国风俗,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为前提,男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对女方的较大价值财物的赠与。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及收受彩礼,原告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已缔结婚约并给付彩礼,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我国风俗,彩礼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为前提,男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对女方的较大价值财物的赠与。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及收受彩礼,原告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已缔结婚约并给付彩礼,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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