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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事宜,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基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补写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胡某某26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为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6万元及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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