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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翔,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3434.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因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颈部受伤。原告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0多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仙桃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拘留五日。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又多次谩骂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张某某辩称,2015年7月3日下午,因为原告盖房时水管伸到被告家里,双方发生口角,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在后退过程中,不小心被砖头绊倒,坐倒在原告家门口的水沟里;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等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中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二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住院费票据四份,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交通费票据十八份,存在部分瑕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胡某某推倒,致原告颈部外伤。后原告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25817.55元。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同时认定胡某某原有颈椎退行性病变,此次外伤对颈椎挫伤有一定影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1500元。原告胡某某的妻子段爱姣于2015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如被告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3421.1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1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兆伟

书记员:魏尚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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