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华某某
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袁明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忠,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其在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合作养殖户周世甫家猪场购买肉猪,准备送去肉联厂。
早上6点半左右运猪车行驶到崇阳县沙坪镇106国道旁时被华某某及其组织的人拦下,强行扣押车辆及肉猪,双方一直僵持到下午5点左右。
第三车肉猪101头,购买价204836元,被被告华某某劫走后变卖。
并且因为被告华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放空、猪网、肉猪死亡、重量减轻、差旅住宿,等其他损失共计33980元。
被告华某某劫走变卖的肉猪系原告合法购买,属原告所有,原、被告间无任何纠纷,被告华某某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8816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①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生猪产品购销合同;②温氏客户存取款凭证,内容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付款1000000元,在温氏客户账上有货款2414220.39元;③2015年10月25日,三车肉猪的收购磅码单、销售调拨单,内容为:被华某某扣留的一车肉猪数量为101头,重量24980斤,金额为204836元,另二车肉猪数量为303头,总重量52000斤,总金额为426400元。
证据2、①扣留一车肉猪现场照片五张;②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③崇阳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拦截车辆,扣留一车肉猪的事实。
证据3、①刘长茂出具的金额为3300元的收条,以证明被拦截车辆后造成第四辆车的放空费损失。
②荣茂林出具的金额为2800元的收条,以证明被拦截车辆后造成第三辆车的放空费损失。
③大冶肉联收购明细表,以证明第一车、第二车肉猪扣留时间过长,因此,其中:死亡肉猪一头,按均重256.15斤损失金额2100.43元;肉猪重量减轻1508斤损失金额12365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胡某某,我扣押的生猪不是胡某某的,而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扣押的时候温氏公司的陈总到了现场,他跟我协商叫我找地方卖掉,不然造成的损害太大了。
被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华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以证明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经济往来,与原告胡某某之间不存在财产纠葛。
证据3、(咸宁畜牧贺胜服务部)专业户结算表,以证明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产生过经济纠纷,扣押的肉猪是该公司的,将扣押的肉猪变卖后折抵了该公司的欠款。
证据4、委托代理人马崇汉向李继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扣押的肉猪的过程中,都是与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人员协商,从而说明被扣押的肉猪系该公司所有。
证据5、崇阳县公安局向周世甫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扣押的肉猪系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原告胡某某所有。
证据6、崇阳县公安局向张哲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购猪款20486元,已于2015年10月31日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结算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举的证据1中的①生猪购销合同,认为该合同已经在2016年1月6日终止,本合同即使有效,但与被扣押的肉猪是否有关联并不明确肯定。
②1000000元的付款,不知是何地何处,属于谁养的肉猪不明确。
③收购单据不能证明被扣押的一车肉猪属于原告胡某某所有,因为扣押事件发生在2015年10月24日,而由原告提供的单据标明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这份单据是伪造的或者是后来补的。
对原告胡某某提举的证据2中的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
②报案材料系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扣押的肉猪属于原告所有。
反过来证明被扣押的肉猪并非原告财产,如果是原告合法财产,公安机关不敢不立案,正是由于被告与温氏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导致扣押温氏公司肉猪事件的发生。
对原告胡某某提举的证据证据3,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该由原告找温氏公司得到补偿。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华某某提举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无证明效力;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周世甫没有说明肉猪属于温氏公司所有;对证据6,认为如果已经温氏公司已付款,应该有付款凭证证明。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①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生猪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②是温氏客户存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付款人为胡某某,收款人为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③是三车肉猪的收购磅码单、销售调拨单,有2015年10月24日的称重单与2015年10月25日收购磅码单、销售调拨单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①是扣留一车肉猪的现场照片是对扣留肉猪现场的真实载体,故,本院予以确认;②是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因被告并不否认扣留肉猪一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③是崇阳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①、②是车辆因被拦截后的车辆放空费,是一种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③是大冶肉联收购明细表,仅凭此表不能够证明第一车、第二车肉猪因扣留时间过长,造成肉猪一头死亡损失金额2100.43元和肉猪重量减轻1508斤造成损失12365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2、3,是被告华某某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和专业户结算表,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4,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崇汉向李继光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内容有相同的部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5、6,是崇阳县公安局向周世甫、张哲的询问笔录,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原告胡某某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的《生猪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胡某某为合同乙方。
二、甲方提前1天将交售地点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
三、乙方自行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
四、货款支付及计算方法:1、以每车和每日交货为一结算期限;2、乙方提货前必须先预交货款,甲方在银行确认得到货款后,才允许过磅装猪;3、以交货地的甲方磅码单为准计算每批生猪的重量和货款金额。
等等条款。
2015年10月23日,为购买生猪原告胡某某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此时,在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往来帐上,原告胡某某结存预付货款余额2.414.220.39元。
2015年10月24日,原告胡某某的工作人员同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崇阳县沙坪镇码头村该公司的合作养殖户周世甫家里的养猪场购买肉猪。
原告胡某某雇请刘小祥驾驶的鄂M×××××号,樊兵波驾驶的鄂M×××××号,荣茂林驾驶的鄂A×××××号,刘长茂驾驶的鄂A×××××号,共四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运输。
鄂M×××××号、鄂M×××××号、鄂A×××××号货车均装载肉猪101头,称重过磅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即交与原告胡某某上路运输。
当天上午6时许,鄂M×××××号、鄂M×××××号货车行驶至崇阳县沙坪镇106国道旁时,被告华某某以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被告华某某组织人员将鄂M×××××号、鄂M×××××号运输肉猪的货车拦下;9时许,鄂A×××××号货车行驶至拦车现场亦被被告华某某拦下。
见已发生拦车事件,已装上了鄂A×××××号货车的105头肉猪又重新卸下,退还给了养殖户周世甫。
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置,亦经多方协调,被告华某某放行了鄂M×××××号、鄂M×××××号货车,一直僵持到当天下午5点左右,还是扣留了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磅码单计载净重为24,980斤,肉猪购买价为每斤8.20元,肉猪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36元。
同时造成了鄂A×××××号、鄂A×××××号二辆货车的放空费损失共计6100元。
2015年10月26日,原告胡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经审查,崇阳县公安局认为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崇公(治)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二大客户之一。
该公司为稳定客源,考虑到胡某某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以被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价值人民币204,836元为限,借给胡某某同等数额的资金,原告胡某某向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待其与华某某的纠纷法院处理完毕后,即及时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某某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所有还是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是否够成民事侵权行为是本的核心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卖方就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控制。
本案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指定原告胡某某购买肉猪的地点在合作养殖户周世甫家里的养猪场,从《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提前1天将交售地点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的约定来看,当原告胡某某将购买的101头肉猪装上鄂A×××××号货车后,则同时完了合作养殖户周世甫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二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即鄂A×××××号货车上装载的标的物101头肉猪所有权转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因原告胡某某依照《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提货前已先预交货款。
故,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华某某将其扣留则构成对原告胡某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胡某某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某某赔偿。
二、关于磅码单性质的认定亦是本案的重要焦点。
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将肉猪交与原告胡某某装载上鄂A×××××号货车后,即完成了标的物肉猪数量101头数量的交付并发生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称重磅码单是对101头肉猪重量的确认,是合作养殖户周世甫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分别结算《委托养殖合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凭据。
故,称重磅码单不是认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因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4,836元。
二、由被告华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货车放空费损失人民币61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411元,被告华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①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生猪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②是温氏客户存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付款人为胡某某,收款人为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确认;③是三车肉猪的收购磅码单、销售调拨单,有2015年10月24日的称重单与2015年10月25日收购磅码单、销售调拨单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①是扣留一车肉猪的现场照片是对扣留肉猪现场的真实载体,故,本院予以确认;②是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因被告并不否认扣留肉猪一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③是崇阳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①、②是车辆因被拦截后的车辆放空费,是一种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③是大冶肉联收购明细表,仅凭此表不能够证明第一车、第二车肉猪因扣留时间过长,造成肉猪一头死亡损失金额2100.43元和肉猪重量减轻1508斤造成损失12365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2、3,是被告华某某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和专业户结算表,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4,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崇汉向李继光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内容有相同的部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提举的证据5、6,是崇阳县公安局向周世甫、张哲的询问笔录,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原告胡某某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的《生猪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胡某某为合同乙方。
二、甲方提前1天将交售地点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
三、乙方自行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支付。
四、货款支付及计算方法:1、以每车和每日交货为一结算期限;2、乙方提货前必须先预交货款,甲方在银行确认得到货款后,才允许过磅装猪;3、以交货地的甲方磅码单为准计算每批生猪的重量和货款金额。
等等条款。
2015年10月23日,为购买生猪原告胡某某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此时,在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往来帐上,原告胡某某结存预付货款余额2.414.220.39元。
2015年10月24日,原告胡某某的工作人员同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崇阳县沙坪镇码头村该公司的合作养殖户周世甫家里的养猪场购买肉猪。
原告胡某某雇请刘小祥驾驶的鄂M×××××号,樊兵波驾驶的鄂M×××××号,荣茂林驾驶的鄂A×××××号,刘长茂驾驶的鄂A×××××号,共四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运输。
鄂M×××××号、鄂M×××××号、鄂A×××××号货车均装载肉猪101头,称重过磅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即交与原告胡某某上路运输。
当天上午6时许,鄂M×××××号、鄂M×××××号货车行驶至崇阳县沙坪镇106国道旁时,被告华某某以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被告华某某组织人员将鄂M×××××号、鄂M×××××号运输肉猪的货车拦下;9时许,鄂A×××××号货车行驶至拦车现场亦被被告华某某拦下。
见已发生拦车事件,已装上了鄂A×××××号货车的105头肉猪又重新卸下,退还给了养殖户周世甫。
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置,亦经多方协调,被告华某某放行了鄂M×××××号、鄂M×××××号货车,一直僵持到当天下午5点左右,还是扣留了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磅码单计载净重为24,980斤,肉猪购买价为每斤8.20元,肉猪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36元。
同时造成了鄂A×××××号、鄂A×××××号二辆货车的放空费损失共计6100元。
2015年10月26日,原告胡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经审查,崇阳县公安局认为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崇公(治)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二大客户之一。
该公司为稳定客源,考虑到胡某某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以被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价值人民币204,836元为限,借给胡某某同等数额的资金,原告胡某某向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待其与华某某的纠纷法院处理完毕后,即及时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某某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所有还是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是否够成民事侵权行为是本的核心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
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卖方就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控制。
本案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指定原告胡某某购买肉猪的地点在合作养殖户周世甫家里的养猪场,从《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甲方提前1天将交售地点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在甲方指定地点”的约定来看,当原告胡某某将购买的101头肉猪装上鄂A×××××号货车后,则同时完了合作养殖户周世甫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二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即鄂A×××××号货车上装载的标的物101头肉猪所有权转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因原告胡某某依照《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于提货前已先预交货款。
故,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华某某将其扣留则构成对原告胡某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胡某某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某某赔偿。
二、关于磅码单性质的认定亦是本案的重要焦点。
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将肉猪交与原告胡某某装载上鄂A×××××号货车后,即完成了标的物肉猪数量101头数量的交付并发生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称重磅码单是对101头肉猪重量的确认,是合作养殖户周世甫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之间,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胡某某之间分别结算《委托养殖合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凭据。
故,称重磅码单不是认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因扣留鄂A×××××号货车上的肉猪101头,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4,836元。
二、由被告华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货车放空费损失人民币61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411元,被告华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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