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上海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林。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胜、邵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7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04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下午13时,大众公司驾驶员华强驾驶牌照号为沪D0XXXX大客车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进许昌路西约20米处,因大客车上下颠簸致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大众公司驾驶员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日15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5日。对被告垫付的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公司驾驶员华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105天,律师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另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13时,大众公司驾驶员华强驾驶牌照号为沪D0XXXX大客车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进许昌路西约20米处,因大客车上下颠簸致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急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709.29元。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车祸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片压迫硬脊膜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鉴定费258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员华强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大客车时,因公交车颠簸致原告摔倒受伤,华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华强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29天的护理费为3480元,剩余76天确定按照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确定按照40元每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和上海市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9,7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5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80元、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胡某某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大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