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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铁路街。法定代表人李会,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原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存在劳务关系,具体理由:上诉人驾驶的运输车辆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运输车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车内粮食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规,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被上诉人承担散积装汽车费用,推定雇佣车辆方为被上诉人,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既实际粮食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承担���偿责任。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自认“受雇于韩曙光,一个月4500元”,排除了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可能;即使被上诉人可能使用车辆,也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238.52元、误工费25866元、护理费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81.4元、病案复印费33.5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7928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称其于2016年9月12日开始为被告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租赁的鹤立粮库往车站运粮,2016年9月18日在鹤立粮库长租库点装完粮车,车停在��点院内,下午16时为防止下雨将车上粮食浇湿,用苫布盖车上粮食时,从车上坠落在地,经汤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3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起诉被告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提供证明其与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对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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