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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胡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证人邹某1、邹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被告以承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09年5月15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年利率20%;一年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历年索款未果,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说是借款10万元不属实。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在我家隔壁卖鞋子,关系很好,且是老婊关系。当时政府要我们改建新建街,因资金不足,要求每个人出资,我就找原告每个人出资10万元接这个工程,当时写了这个条子。2012年底房子建完,但路、污水等设施未做好,中百超市就搬进去了,房子好卖了。原告在汉川说姚某有事要做是CBD的工程,我和他又出资70万元(我40万元、他30万元),工程完工后,对方支付65万元,早上说好的,20万元上他老婆的账上,20万元抵房子。他投资的30万元,本金拿回去20几万元了,还有固定资产等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被告异议认为2万元不是还的利息,因为不存在借款和利息。经庭审核实,该份条据是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行转款资料,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经庭审核实,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是否合伙或是借款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10万元借款是合伙关系。经庭审核实,两名证人均陈述在城隍新建街商业开发中实名合伙人均是邹姓家族人,仅听说原、被告也是合伙人,但在股东中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也不知道是否分过红利。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在城隍新建街进行房屋开发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内容为:“借支,望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手人:邹某。继续有效,2016.2.11邹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万元,下欠款项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银行转款资料在卷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账目,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等;三个证人的证言明显存在瘕疵,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与姚某的CBD工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且已实际还款2万元;原告庭审中说明2万元是还的利息,被告说不存在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还款2万元,下欠原告本金8万元未予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问题,因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以本金8万元,自主张权利(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诉)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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