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理人:胡晓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原告胡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
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圆大厦17楼。
代表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董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和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99690.67元【医疗费20486.6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出院后护理费4246元(96.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0时05分许,董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岭路与新正路交叉路口时,不慎将通过人行横道的钟红和胡某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经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董某承担了护理费。董某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7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2018年4月27日,胡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胡某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对原告胡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已支付了胡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257.6元、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的合理损失,但胡某的部分诉求和金额无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和赔偿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岭路与新正路交叉路口时,遇行人钟红及其子胡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岭路,该车左前部与钟红、胡某发生碰撞,造成钟红、胡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红、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胡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董某支付医疗费2257.6元。次日,胡某转至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胡某支付门诊检查费279.5元、住院医疗费19959.17元,董某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2040元(每天120元)。2017年12月5日胡某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前中颅底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壁、左侧眶尖、左侧蝶骨)、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内损伤(左侧额叶);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陪护与营养,预防跌倒;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注意颅骨缺损区保护;3、一月后门诊复查,若出现头痛,肢体乏力,抽搐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复查。2018年1月20日、30日,胡某到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5元、229.5元,合计248元。2018年4月27日,经胡某母亲胡晓兰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胡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护理时间为60日。4、营养时间为60日。胡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从2014年5月8日起随其父母钟红、胡晓兰居住在宜昌市猇亭区××路××号(××小区),胡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今就读于宜昌市猇亭区××小学,现为该校××班学生。
另查明,被告董某于2017年6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为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猇亭区××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被告董某提交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胡某护理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宜昌市猇亭区××小学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能综合证明胡某现未成年系学生,其随父母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胡某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护理费,董某提交的收据证明其按每日120元支付胡某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2040元,此证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发生,对董某支付的护理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胡某经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另行护理4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为4148元,护理费合计61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据实核定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02790.27元:其中医疗费22744.27元(2257.6元+279.5元+19959.17元+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营养时间60日)、护理费为6188元、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董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董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胡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董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是否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未说明核减费用是超医保范围还是超医保标准,也未说明核减的明细和理由,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的医疗费都是实际发生的,故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2790.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28344.2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72166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钟红、胡某二人受伤,对交强险的赔偿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担;但钟红、胡某二人系父子关系,钟红的总损失为211996.23元、胡某的总损失为102790.27元,二人的总损失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胡某支出的2280元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扣除鉴定费2280元外,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赔偿胡某100510.27元。董某现已经支付4297.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280元后,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胡某98492.67元、支付董某2017.6元。对胡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保险赔偿款98492.67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2017.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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