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罗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丽,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祥、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罗某甲、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胡某将其女梅某乙改名为罗某丁。2006年,罗某甲、胡某将位于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45-8号原系罗某甲所有的两间平房、三间瓦房拆除,在原址重建四间三层楼房一栋。重建房屋前,经与钟祥市金马购物广场协商,将重建后的房屋的一半的两间门面出租给钟祥市金马购物广场使用,租期10年,租金60000元,此款用于建房。2007年元月7日,房屋落成,胡某与罗某甲以二人名义共同举行了庆典仪式。2012年,罗某甲、胡某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罗某甲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重建的房屋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胡某的申请,经荆门乾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诉争房屋即两间三层的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25065元。
另查明,罗某甲与周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乙、一女罗某丙,现均已成年。1992年10月,罗某甲与周某离婚。××××年××月××日,罗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夫妻关系至今未解除。张某系罗某甲的母亲,一直随罗某甲生活。
原判认为,罗某甲在与他人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胡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某甲、胡某之间系同居关系。罗某甲辩称与胡某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罗某甲、胡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应为罗某甲、胡某共同共有,诉争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625065元。该房屋从结构上不宜分割,且该房屋所建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罗某甲,故该房屋归罗某甲所有,由罗某甲支付胡某一定的价款。因罗某甲系残疾人,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罗某甲,故分割财产时应综合考虑,予以照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罗某甲给付胡某房屋款200000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胡某负担1000元、罗某甲负担2000元。
二审补充查明,胡某1985年与梅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梅某甲,一女梅某乙。胡某与罗某甲同居后,将子女姓名分别改名为罗某戊、萝某丁,并随罗某甲共同生活。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罗某甲与胡某之间系何种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如何处理;原审的评估鉴定是否存在瑕疵,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罗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允许胡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4月23日分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在第三次开庭时,胡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礼单两份,罗某甲书写的承诺一份,罗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罗某甲同意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合理确定是否采纳。本案中,胡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新的证据,是对已经提交证据的补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决定是否采信,程序并无不当,罗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甲与胡某之间的关系,罗某甲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张某与罗某甲系母子,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较低。胡某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有钟祥市柴湖镇柴胡社区居委会及柴胡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礼单两份,以及证人李某、邹某、沙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罗某甲母亲张某出庭证言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胡某与罗某甲系1997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同时,鉴于罗某甲在与胡某同居时,罗某甲与王进玲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罗某甲与胡某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此外,对于罗某甲提出2004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双方于2004年解除同居关系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鉴于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诉争房屋所作的评估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瑕疵,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的启动,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定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所做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原审采信该评估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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