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杜某
原告:胡某,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生于1980年3月3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胡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孝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含具有使用权的车棚一个)及家中所有财产归于原告胡某所有,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某诉请被告杜某支付因赎回抵押在原丹江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偿还的借款本、息35965.04元,虽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该借款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即17982.52元。由于原告胡某一方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故被告杜某应向原告胡某支付17982.52元;原告胡某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杜某支付女儿杜佳宜抚养费26000元,因原告胡某不具有该诉讼主体资格,应另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婚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含具有使用权的车棚一个)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胡某所有,具有使用权的车棚归原告胡某使用。
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婚续期间共同债务17982.5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杜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含具有使用权的车棚一个)及家中所有财产归于原告胡某所有,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某诉请被告杜某支付因赎回抵押在原丹江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偿还的借款本、息35965.04元,虽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该借款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即17982.52元。由于原告胡某一方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故被告杜某应向原告胡某支付17982.52元;原告胡某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杜某支付女儿杜佳宜抚养费26000元,因原告胡某不具有该诉讼主体资格,应另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婚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含具有使用权的车棚一个)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胡某所有,具有使用权的车棚归原告胡某使用。
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婚续期间共同债务17982.52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杜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计孝成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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