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要家庄乡牛蹄庄村175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广立十区4号楼4单元402室。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使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贷款人侯某与借款人胡某、担保人李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3.5%,贷款期满结清全部本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人担保,担保人李某根据担保方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27日,侯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在2013年5月24日从我处借款60万元,由于当时李某是外地人,所以我不相信他,只好将介绍人胡某当作借款人,李某为担保人,实际情况这60万元借款人应该为李某,并将此借款直接打给他本人指定的帐户内,胡某实际是担保人。2016年5月10日,侯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某,担保人胡某,向我本人所借6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担保人胡某替借款人李某于2016年4月30日已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贷侯某款60万元,原告给协调解决了,60万元款利息20万元共80万元,被告说先解决,等回去做个手续,努力挣钱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份、证人当庭证言、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合同上看,原告胡某是借款人,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借人)侯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均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某,胡某是担保人。出借人侯某证实原告胡某已经偿还了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李某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综上,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为其代偿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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