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分割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有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判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廊坊市广阳区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售价为60万元。离婚判决书中没有就该楼房一并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楼房款30万元,故提起诉讼。
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有子女。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7年8月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2017)冀10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就原、被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的楼房作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但未作出处分。经查阅卷宗,李某于2016年11月28日以600000元的价格,将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康庄小区28号
楼2单元604室的楼房出售给贾东兴,价款一次性付清。贾东兴又于2017年5月31日以17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玉清。两次出售均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就楼房的价格问题认可被告李某出售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2017)冀10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后通过两次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的事实清楚,亦应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出售,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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