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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曾用名李雅婷),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于2015年之前付给胡某1万元;婚生女李某乙暂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待孩子长大有自主权后如选择跟母亲一起生活,男方无条件给予配合,……。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婚生女接走,至今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提出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不符合变更的约定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变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协助其办理婚生女李某乙迁入其居住地的户口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2条之约定,离婚后李某甲必须在2015年之前给付胡某一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向其给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胡某支付10000元。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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