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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
李某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公园路2号。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讼请求,2013年5月被告因其个人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本人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壹年后偿还,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欠款止(按照年利率36%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率,逾期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从到期日起日息1%,法律规定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率,逾期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从到期日起日息1%,法律规定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借款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舒鹏
审判员:张亚瑟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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