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胡某与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春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次要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有住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3933.40元,误工费为12740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为1310元,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营养费为5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9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19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及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已垫付1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次要责任,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有住院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3933.40元,误工费为12740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为1310元,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营养费为5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9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19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及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已垫付1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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