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0时45分许,刘冬生驾驶冀G×××××号东风牌日产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四路聚饭店处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东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冬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373.71元、鉴定费2390元。2016年6月14日,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的伤情为:1、①胸5、7、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②右侧下颌骨体及颏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胡某所驾冀G×××××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105元,鉴定费213元。原告胡某于2013年租住他人房屋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九街新村。胡叶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长女。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物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居住地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冬生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对自有车辆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55373.71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交通费1000元⑹误工费10747元(26152元/365天×150日)⑺鉴定费2603元⑻残疾赔偿金162142.4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9.9元⑽精神抚慰金5000元⑾车损7105元,以上计279691.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其余经济损失157691.01元的30%,计47307.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7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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