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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清。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反诉原告)燕北薯业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马铃薯商品薯种植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夏波蒂马铃薯品种共计1250吨,每吨基础价格1300元;并约定原告购买的种植商品薯所用农资(如种子、农药、化肥、包装等)需经被告认可备案,防止农残超标;被告对原告在田间生产过程中的具体实施行为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利;收货前被告可根据需要到原告种植地块进行测产2-3次;被告应在原告交货车辆库房质检合格后24小时内完成卸货,特殊情况不超过48小时;还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根据马铃薯的实际长势和产量情况协商确定收获送货的起止时间,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如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协商规定的日期内完成送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履行地点是由被告指定地点交售货物;原告交完所有合同规定的商品薯后,被告根据质检结果制作结算报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于2014年10月底前付货款的30%,11月底前付货款的35%,12月底前付清余款;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义务,应按缺售价款的30%赔偿被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马铃薯共计794吨,总货款为1017398.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83494.71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账上汇款58201元、41829.84元、33463.87元、45万元,余欠原告货款433903.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铃薯商品薯种植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双方对原告交付被告马铃薯共计794吨,总货款为1017398.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83494.71元,余欠原告货款433903.49元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案件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余欠的货款433903.49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拒收马铃薯,但其所提供的两位证人无法记清被告拒收马铃薯的具体截止日期,且证人称拒收原因有马铃薯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充足的时间卸马铃薯、无装卸工等原因,如果按照该证人证言,被告拒收马铃薯的原因,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拒收马铃薯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诉称未足额交付马铃薯的原因还有产量低,被告未履行指导、技术把关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其没有足额交付马铃薯的责任在于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马铃薯1250吨,原告实际交付794吨,缺售456吨,每吨1300元,缺售价共计592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缺售价款的30%赔偿被告损失,故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金为177840元(456×1300×30%=177840)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原告交完所有合同规定的商品薯后,被告根据质检结果制作结算报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合同规定的商品薯,属于缺额交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迟延交货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卸车费,由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货车辆库房质检合格后24小时内完成卸货,特殊情况不超过48小时”,即卸车义务在被告,而原告只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其卸车费每吨15元,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卸车费8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余欠的马铃薯货款433903.49元;
二、反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7784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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