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席某、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席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9时55分许,被告席某驾驶原告梁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5公里800米路段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原告胡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
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668.6元、车辆损失10098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6381元。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梁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记满12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梁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肇事车辆驾驶人席某持有的驾驶本已记满12分,仍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医嘱单记载输液截止到1月6日,住院期间应为2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参考《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
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梁某辩称,我将车辆出借给席振天时,知晓席某有驾驶本,但不清楚其驾驶本已被记满12分,出借车辆行为不存在过错;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驾驶本记满12分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向我明确告知,并作出解释。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席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本被记满12分,但驾驶证没有被吊销,仍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席某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证,被告席某持有的驾驶证仍然有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陈述的向被保险人梁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记满12分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7972.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在医院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
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车辆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自身价值80%及重置价格50%,车辆车损为100985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915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3100元。
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计35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124057.7元(159157.7元-35100元)。
以上两项共计159157.7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被告席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90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席某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证,被告席某持有的驾驶证仍然有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陈述的向被保险人梁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记满12分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7972.7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在医院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
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车辆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自身价值80%及重置价格50%,车辆车损为100985元,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915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3100元。
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计35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124057.7元(159157.7元-35100元)。
以上两项共计159157.7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被告席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90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席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王春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