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
赵永红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仁想,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王国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以下简称镇镜山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仁想及委托代理人陈方秀、付军华,被告镇镜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镇镜山小学501班的在校学生。
2015年11月4日上午第三节课时,原告和同班58名同学由任课老师带队,从2楼教室转移至6楼微机室上课,经由2楼楼梯口上楼至第五级踏步处,原告背靠楼梯栏杆回望后面没有跟上的同学时,因栏杆陡滑低矮,整个身体失去重心,从栏杆上摔至一楼楼梯台阶,导致原告胰腺横断伤、脾脏破裂、肝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侧颞顶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后经葛洲坝中心医院5小时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共住院治疗29天。
2016年4月1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胰腺损伤部分切除伤残程度七级、脾脏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10日、营养时间90日。
被告镇镜山小学依法对原告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
由于被告镇镜山小学的楼梯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教师组织学生上课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且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拨打120求救,以致原告重伤并险些丧命,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镇镜山小学应承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015年9月23日,被告镇镜山小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涉案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374106.02元(其中医疗费554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2722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08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镇镜山小学辩称,1.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去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攀爬楼梯栏杆导致,并非因为楼梯低矮,且原告已经年满十周岁,对攀爬栏杆导致的后果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原告忽视了潜在的后果,导致后果的发生,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镇镜山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镇镜山小学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和单独安全方面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镇镜山小学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也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能脱离危险与被告镇镜山小学教师们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是密不可分的;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数额、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镇镜山小学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有15000元系被告镇镜山小学垫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0%标准计算;原告不需要两个人护理,故护理费应重新计算;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因被告镇镜山小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若法院判决被告镇镜山小学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撑栏杆的危险动作,不是被告镇镜山小学没有及时救治,被告镇镜山小学不应承担责任,或者仅承担次要责任;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按照被告镇镜山小学的过错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扶手处坠落至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台阶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镇镜山小学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
从事发时现有的监控视频来看,原告系在上楼过程中停下,背靠楼梯扶手,双手放置于扶手上,身体略有上抬致重心不稳,从扶手处后翻坠落至一楼至二楼的台阶处受伤,经现场勘验,事发现场楼梯扶手高度的设置未达到《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应认定被告镇镜山小学该处楼梯扶手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镇镜山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
同时被告镇镜山小学的教师在知道原告坠落后长达13分钟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且从被告镇镜山小学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没有任何教职工到原告坠落处查看事发状况,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从被告镇镜山小学的举证看,该学校举办了法制及安全教育课,但其所作法制及安全教育讲座不等同于事发现场的楼梯符合国家标准,亦不等同于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没有过错,且被告镇镜山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安全监控设施不完备,视频监控不完整,不能清晰、完整的反映事发经过及后期救治情况,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承担。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镇镜山小学的楼梯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且被告镇镜山小学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救治措施不及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
事发时原告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背靠楼梯扶手、身体略有上抬的姿势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49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110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父亲所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5404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其父亲护理以及因此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438.5元,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应按照赔偿系数42%计算残疾赔偿金,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成年人身份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6277.57元。
依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赔付209794.30元[(296277.57元-8000元)×70%+8000元]。
被告镇镜山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因在校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镇镜山小学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因其并未提供与被告镇镜山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依其责任比例承担1680元(2400元×7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114.30元(209794.30元-1680元)。
因被告镇镜山小学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680元,则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款里支付给被告镇镜山小学,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94794.30元,支付被告镇镜山小学133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9479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1332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经本院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负担8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扶手处坠落至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台阶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镇镜山小学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
从事发时现有的监控视频来看,原告系在上楼过程中停下,背靠楼梯扶手,双手放置于扶手上,身体略有上抬致重心不稳,从扶手处后翻坠落至一楼至二楼的台阶处受伤,经现场勘验,事发现场楼梯扶手高度的设置未达到《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高度,应认定被告镇镜山小学该处楼梯扶手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镇镜山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
同时被告镇镜山小学的教师在知道原告坠落后长达13分钟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且从被告镇镜山小学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来看,没有任何教职工到原告坠落处查看事发状况,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从被告镇镜山小学的举证看,该学校举办了法制及安全教育课,但其所作法制及安全教育讲座不等同于事发现场的楼梯符合国家标准,亦不等同于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没有过错,且被告镇镜山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安全监控设施不完备,视频监控不完整,不能清晰、完整的反映事发经过及后期救治情况,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承担。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镇镜山小学的楼梯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且被告镇镜山小学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救治措施不及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
事发时原告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背靠楼梯扶手、身体略有上抬的姿势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49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110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父亲所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5404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其父亲护理以及因此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438.5元,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应按照赔偿系数42%计算残疾赔偿金,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成年人身份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6277.57元。
依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赔付209794.30元[(296277.57元-8000元)×70%+8000元]。
被告镇镜山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因在校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镇镜山小学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因其并未提供与被告镇镜山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镇镜山小学依其责任比例承担1680元(2400元×7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114.30元(209794.30元-1680元)。
因被告镇镜山小学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680元,则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款里支付给被告镇镜山小学,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94794.30元,支付被告镇镜山小学133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9479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1332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经本院批准缓交),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镇镜山小学负担8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张浴阳
书记员:范园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