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湖北惠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被告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某返还彩礼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春节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红斑狼疮多年的慢性疾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病情,恶意欺骗原告,且双方性格不合,现两人已经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且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治疗,已经花光家庭积蓄,现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某返还彩礼8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经介绍人两方说合,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支付彩礼8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在同一账户取款49900元凑50000元整存在被告银行账户。婚前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现在原告手中,金手链、金戒指在被告手中。原被告于××××年春节(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年2月22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手术体检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红斑狼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隐瞒病情,恶意欺骗原告,原告母亲于××××年3月底即在被告坐月子满月后将其送回娘家。因原告父亲患病将不久于人世,原告为满足其父亲愿望,于××××年4月份与其他女性拍了婚纱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30000元款系原告给其的生活费及代发原告工人工资,该辩称与介绍人的证言不符,也与原告提供的向被告转账让其代发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为筹办婚礼支出3888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孝昌县洪胜宾馆28000元的婚宴费收据不符合国家发票管理要求,不能作为被告支出婚宴费28000元的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悔婚在先、被告为筹办婚礼有部分费用支出、被告患病及被告在同居期间行中止妊娠手术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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