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周某甲
熊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
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曹均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均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凯,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59226.04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26189元计算265天)19014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56天)3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50元计算56天)280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56天)840元,交通费3249.5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51%)21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51%,按4个子女平均分担)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2070.04元。此款由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超出部分余款192070.04元,由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9970.04元,被告周某甲赔偿鉴定费2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1588元原告胡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9970.04元。
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2100元。
三、原告胡某返还被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1588元。
四、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59226.04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26189元计算265天)19014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3624元计算56天)3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50元计算56天)280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56天)840元,交通费3249.5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51%)21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3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51%,按4个子女平均分担)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2070.04元。此款由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超出部分余款192070.04元,由被告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9970.04元,被告周某甲赔偿鉴定费2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1588元原告胡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9970.04元。
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2100元。
三、原告胡某返还被告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1588元。
四、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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