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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吴某甲、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镇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柴堡派出所职工,馆陶县人,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吴某甲的儿子。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张某、王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得对馆陶县309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B10栋-1-2层北户的房产进行查封;2.依法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张某位于馆陶县××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北××房产××套(房产证编号:馆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其中代张某偿还房产银行贷款162192元,其余款项用于张某欠原告借款折抵)。被告张某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合法占有了该房产,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贵院在执行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吴某甲申请查封了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取得,故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向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2018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8)冀043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异议之诉。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证实原告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房产买卖关系;三、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收条、银行支付凭条),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被依法查封的此套房产;四、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采取登记公示主义,虽然原告与张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产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与张某也只应是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告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王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房产转让协议书、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提交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提交向工商银行归还房贷的凭证一份、还款证明三份、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张某偿还贷款共计162192元,已全部还清被告张某用房屋抵押所欠的银行贷款;提交刘保全、盛宏伟、武付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物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提交馆陶县柴堡镇西孔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有亲戚关系,有造假嫌疑,被告吴某甲又提交冯长波、冯志瑶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占有该房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借款41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张某向胡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并以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B10栋-1-2北户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馆字第××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因被告张某无力偿还原告胡某的借款及该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被告张某与原告胡某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该案涉房屋的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胡某,价款为1000000元整,由张某欠胡某的借款本息836400元抵顶购房款,该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62192元由胡某偿还。2017年8月29日原告胡某提前偿还了该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45638.23元。此前原告胡某代被告张某偿还了该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2000元,原告胡某代被告张某偿还个人借款46000元。因该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全部还清,2017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向馆陶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发出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吴某甲、张某、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433财保102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馆陶县××国道北侧党校西侧金凤时代广场××北××房产××套(房产证编号:馆字第××号)。2017年10月23日,原告胡某对本院查封的馆陶县北环路金凤时代广场B10栋-1-2北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43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馆陶县北环路金凤时代广场B10栋-1-2北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4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馆陶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胡某的异议。后胡某于2018年6月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立案审查,因胡某提交的诉讼材料不完整,于2018年6月20日通知胡某补充相关材料。2018年6月28日胡某将补正材料提交立案庭,经审核,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登记立案。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胡某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告胡某向法院提交诉状及补正材料均在法定期限内,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关于胡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胡某主张其从张某处因买卖而受让物权。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买卖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而言,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欲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将物权从出卖人变更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也就是说,要将自己继受的不动产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昭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可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包括买受人在内的受让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不动产物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案涉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胡某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之诉求,依法不能支持。三、胡某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没有取得物权,但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概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支付了房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在房产被查封时,被告张某未将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对该房产的物权期待权也没有采取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有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故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发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人民陪审员 吴莹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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