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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系湖北省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系湖北省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115.11元(含被告向某垫付的18000元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3时13分许,原告在驾驶二轮电瓶车送孙女上学后返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天桥原汉川市××××交管股门前路段时,被后面被告向某驾驶的鄂A×××××号白色小型轿车超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91天。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向某辩称:车子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也是我开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有驾驶证、行驶证;车子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总共垫付了19000元;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被告1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其中汉川中医院和骨科医院共有4笔医疗费无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另外,在平安药店发生的三笔医疗费和回春堂两笔药费无医院病历和处方,不能证明是医生要求购买的,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另外后期治疗费3347.3元的票据是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腿髋臼及趾骨粉碎性骨折,除西医治疗外,需要中医进行辅助调理,其在汉川中医院等地诊断和购药发生的医疗费属实,应予采信;在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3347.3元医疗费,因法医鉴定中对后期治疗费明确为或据实赔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护工协议、收据,被告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且个人领款的身份不明。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行走不便,需要人护理,的确请护工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村×××—××号,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护理,有身份证、收据、领条等相互印证。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被告异议认为过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但具体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综合酌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辅助器具费,被告异议认为,共1033元的票据中绝大部分是生活用品,且其中480元为器具费,且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属于不必要的费用。经庭审核实,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购买了轮椅420元、拐扙60元、便盆30元、便壶15元、便椅45元、护膝48元、固定带100元、护理床100元、塑料盆20元、康复垫90元和卫生纸105元,属于为了配合治疗、早日康复,必须的用品且属实、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十一、物品损失及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是否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手表、眼镜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中没有认定,也没有财产损失的鉴定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劳务合同、通知、证明、工资表等,被告异议认为合同后面的签字可以看出是同一人的笔迹,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能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经庭审核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合同等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法律并未禁止年满60周岁的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前在工作;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车主为被告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为原告在医院支付用餐卡费1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5115.11元含:医疗费27235.21元、后期治疗费3347.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422.6元、交通费2615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费950元、其他费用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胡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向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35.21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3347.3元(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1380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2天(按法医鉴定)]、4.误工费18000元[按实际平均工资3000元月×6个月(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91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7.交通费23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108422.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7年×20%)、9.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10.复印费462元(按票据)、11.辅助器具费1033元(按票据)、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物品损失费950元没有鉴定等,不予采纳,共计19385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7385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126.59元(含医疗费15511.69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1723.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422.6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鉴定费),两项共计190126.59元;由被告向某赔偿3723.52元(含10%非医保费1723.52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190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9385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0126.59元,由被告向某赔偿3723.52元;
原告胡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向某返还垫付的19000元,扣减应赔偿的3723.52元,实际返还1527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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