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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生于1980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第三人:刘某2,女,生于1988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建始县高坪镇金塘村八组的两栋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经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下发了(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对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建始县高坪镇金塘村8组的两栋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在高坪镇××了××层砼结构房屋2栋,共同债务有281860.00元,共同债权有5000元。该调解主文条款为: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刘鑫宇随被告刘某1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胡某将其应得份额赠予小孩刘鑫宇,其余部分归被告刘某1所有;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1偿还,共同债权归被告刘某1享有。从上述调解内容看,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故原告本次提起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谌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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