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宋卫朵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陈志刚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学召,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卫朵,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母。
被告刘某,农民,系被告刘某之父。
被告宋卫朵,农民,系被告刘某之母。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刚,私企工人。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
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胡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志刚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学召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被告刘某(刘某法定代理人)、宋卫朵(刘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及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8月8日21时许,在后柳滩村村南丁字路口东侧,因琐事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向蒲口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效。
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后于2015年9月14日经高阳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宋卫朵作为刘某的父母,系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应对刘某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原告追究陈志刚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胡某所受伤牙齿需待成年后进行治疗,故对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原告胡某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高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打伤胡某的情况以及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高阳县公安局蒲口派出所卷宗中对胡奥康、张一凡、张宇的询问笔录,证实陈志刚参与打架的情况。
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急诊病历首页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13张(共计4274.28元)。
4、高阳陈氏口腔医院收费收据2张,共计158元。
5、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诉称在后柳滩村因琐事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打伤,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如下:2015年8月8日晚21时,原告胡某叫来几个帮手,在后柳滩村东侧胡某手拿铁耙将被告拦下,胡某将刘某拉扯并将刘某踹到小公路南边的玉米地里,将被告打伤。
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1、照片6张、U盘1个(包含录像1份、张泽录音1份)、高阳县公安局蒲口派出所卷宗中对胡奥康、张一凡的询问笔录及张泽书写的材料一份(未署名),证明原告和胡奥康、张泽一起殴打刘某,且过错在于原告胡某。
2、刘某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历,证实被告刘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志刚辩称,原、被告打架的地方为我开办工厂的门口,我回家时看到有人打架,我拦不开,就去叫隔壁的棋牌室叫人,叫人来之后把他们拦开,双方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没有动手打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刘某、胡某于2015年8月8日在蒲口乡后柳滩村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主张陈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殴打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虽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原告胡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宋卫朵作为监护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2.28元(4274.28元+158元),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虽均为复印件,但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的内容亦有记载,且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234.08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5232.2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2元,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连带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刘某、胡某于2015年8月8日在蒲口乡后柳滩村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主张陈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殴打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虽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原告胡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宋卫朵作为监护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2.28元(4274.28元+158元),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虽均为复印件,但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的内容亦有记载,且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234.08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5232.2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2元,被告刘某、刘某、宋卫朵连带负担78元。
审判长:连芳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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