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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郭某等与李某某、陈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郭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郭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陈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12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郭维秀(原告亲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56公里+92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陈西平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尾相撞,造成郭维秀死亡,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西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还出借他人上道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就所受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出事车辆进行初始车辆登记时,陈西平从其母亲手中借了李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陈西平出具了“借李某某身份证办证,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发生任何事情由陈西平承担”的证明。被告陈西平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西平,车辆登记人是李某某,是因为用了李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车辆登记。陈西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承担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陈西平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郭维秀(原告胡某配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3省道56公里+92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陈西平驾驶的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郭维秀死亡,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西平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维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西平支付安葬费30000元。另查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显示: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4月2日,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同时查明,郭维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郭某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与被告李某某、陈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被告李某某、被告陈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方面,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损失中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解剖台租用、停尸费、转运、装验、尸袋费损失27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事故造成郭维秀死亡,其近亲属必须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丧葬费25707.5(51415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35元(郭某:10938元/年×15年÷2)。以上五项合计378242.5元。关于责任承担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系车辆车主,李某某明知车辆达到报废程度,仍然出借给陈西平使用,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两被告认为陈西平借用了李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车辆登记,实际车主是陈西平,陈西平自愿承担一切事故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受害人是醉酒且无证驾驶,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该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依上述规定,在检验有效期2012年4月30日届满后,此货车已连续超过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依法应当强制报废。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西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由,认定被告陈西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关于由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辩称陈西平是实际车主,由陈西平独自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显示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西平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对两被告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西平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验义务和投保义务。因其对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疏于管理,未按期进行年检和投保,导致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而被车管部门注销登记,存在过错,现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陈西平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于李某某对该车疏于管理,导致陈西平能够驾驶该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应对陈西平的肇事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与陈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378242.5元,由陈西平、李某某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共计268242.5元,应按郭维秀与陈西平的过错程度,由陈西平作为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80472.75元,李某某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西平、李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西平、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其他各项损失80472.75元,陈西平已支付30000元,被告陈西平、李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其他各项损失50472.75元;三、驳回原告胡某、郭某、郭萍、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陈西平、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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