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解焕发遗孀。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解焕发母亲。原告:解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解焕发父亲。原告:解梦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解焕发女儿。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解文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解焕发儿子。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电力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22082K。负责人:王华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雄彪,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赵某某、解云刚、解梦瑶、解文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解焕发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031645.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解焕发和几个朋友在鱼塘边钓鱼。解焕发经过鱼塘边的高压线下时意外触电,后经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压线作为高度危险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被告武穴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对地距离根本就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没有在高压线附近设置安全提醒,更没有及时排查危险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使得此处的高压线存在严重的潜在危害,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酿下祸根,被告对此存在重大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可推卸。解焕发遭此不幸,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武穴供电公司辩称:一、解焕发生于1989年1月2日,生前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钓鱼应有充分注意义务,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负;二、武穴供电公司已在经过鱼塘的两根电线杆上挂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三、解焕发在涉案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规定。综上所述,武穴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梅川派出所对事故发生现场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解焕发生前与胡某、解梦瑶、解文昊居住和生活在梅川镇城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解焕发一行三人在梅川镇石胡荗元承包的鱼塘钓鱼。16时许,解焕发更换钓鱼位置,在经过高压线时,解焕发手中的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解焕发被击倒在地。经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2417.71元。事故现场的上空,武穴供电公司架设有10KV(祼铝)高压线,该高压线与塘岸垂直距离为5.42m<5.5m(国家安全标准)。鱼塘岸边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另查明,解焕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23日起在梅川镇民康路8号居住。解焕发的父亲解云刚、母亲赵某某居住在武穴市××镇××垴村××组××号;解焕发的妻子胡某、女儿解梦瑶、儿子解文昊在梅川镇民康路8号居住。梅川镇民康路属于城区。
原告胡某、赵某某、解云刚、解梦瑶、解文昊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解云刚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告武穴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武穴供电公司作为架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此类侵权的侵权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自己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责,或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害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解焕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架空高压线路下钓鱼的危险,而其放任自身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受害人解焕发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武穴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武穴供电公司抗辩受害人解焕发在涉案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规定。受害人解焕发虽然违反了条例规定,但对其自身的损害并没有故意行为,因此不能免除武穴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量,可由武穴供电公司向受害人解焕发亲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2417.71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解梦瑶、解文昊的扶养费280560元(20040元/年×12年÷2+20040元/年×16年÷2),合计868280元;3、丧葬费25707.50元;4、亲属奔丧误工费1810.14元(31462元/年÷365天/年×7天×3人);5、交通费酌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3715.35元,应由被告武穴供电公司赔偿464357.68元(898715.35元×50%+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赵某某、解云刚、解梦瑶、解文昊经济损失464357.6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赵某某、解云刚、解梦瑶、解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穴市供电公司负担2458元,原告胡某、赵某某、解云刚、解梦瑶、解文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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