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王某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经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甲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结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0%和80%予以确认。
因被告郭某甲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郭某甲为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胡某、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医疗费48698.76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02.12元。根据原告胡某、王某某到医院治疗的票据,原告胡某支付医疗费48568.76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502.12元,共计51070.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根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原告户籍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王家湾乡东坪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19779元确定原告的收入为1648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48元/月×5个月=8240元。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根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原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福乐家园10号楼9单元201号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20年×10%=523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陪床费15413元,原告认为为其陪床的亲属都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资主张46239元÷12个月×2个月×2人=15413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陪床费这个项目,如果是护理费原告按照46239元计算是同张家口地区不相符的,张家口的护理标准是1天100元。原告主张2个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记载原告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期内医院已经安排了相关的人员进行看护,对原告主张2个人护理不认可,对护理2个月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原告胡某确定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的护理要求包括:1.卧床休息,根据病人情况,可在床上做轻度活动;2.注意观察病情变化,进行特殊治疗和用药后的反应及效果,每1~2小时巡视一次;3.做好基础护理,协助翻身,加强口腔、皮肤护理,防止发生合并症;4.给予生活上必要的照顾,如洗脸、擦身、送饭、递送便器等,故原告胡某在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故对原告胡某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胡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胡某住院18日,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护理期限按18日予以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为100元/日×18日×2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给付2个月营养费,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为60天×30元/日=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胡某住院治疗18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为18天×30元/日=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2450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生意见:刀口按时换药及拆线。原告胡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及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450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中治疗方案为:待骨折良好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胡某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修车费用1750元,原告胡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交通费820.2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除500元救护车费外交通费再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的车费、出诊费共计500元,应为医疗费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往返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500元。
对于原告胡某主张的鉴定费2130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发生系原告胡某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作为保险人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胡某、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1070.88元、误工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3184.88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79774元。剩余医疗费41070.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3410.88元,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728.7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为原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胡某应于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774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728.7元。
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四、被告郭某甲、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胡某、王某某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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