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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熊某诉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盛庆华(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熊某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刘某
刘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述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熊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以下简称刘某等四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刘某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汉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胡某、熊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印坤、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庆华、被上诉人刘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熊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就本案而言,熊A等人按照胡某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及主要施工设备由胡某提供,且胡某雇请朱某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熊A等人仅是按照胡某的指示行事,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与胡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熊A等人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其在胡某的指示下提供的劳务构成了胡某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其所得到的报酬仅相当于劳动力报酬。梁某虽系后来参与施工,但与熊A等人没有区别,且胡某没有阻止梁某参与施工。因此胡某与梁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熊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买方给付价金并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权利是请求卖方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实物。合同内容通常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条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有权要求发包人给付报酬;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同时有义务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胡某无证据证实其与熊某就油漆及配套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其将合同约定的油漆及配套产品实际交付熊某,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胡某与熊某约定,胡某承接外墙粉刷工程,熊某按每平方米23元进行结算,且胡某提供了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能够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胡某与熊某之间的约定,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并非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熊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熊某将外墙粉刷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胡某施工,因此二审中胡某、熊某否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熊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外墙装饰工程资质的胡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证明梁某系该公司职工,自1995年以来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种。该公司经理王兵证明该公司与梁某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劳动关系,公司为梁某办理暂住证、上岗证并登记造册(公司将外来务工人员称之为外协工),承接工程后通知梁某去做工并支付报酬,未承接工程时由梁某自谋工作。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御河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郭虹证明梁某办理暂住证,租住于蒋世银家以及梁某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蒋世银证明梁某长期在荆州市从事油漆工种,随工地变动居所,工地无活基本租住于蒋世银家的事实。证人熊A、刘进波证明梁某长期在荆州市做油漆工及近几年往返于荆州市、天门市做油漆工的事实。因此刘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六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长期在城市居住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胡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七仅能证明梁某在天门市岳口镇城区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不能证明梁某长期居住于农村,农闲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与刘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案中梁某虽然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胡某、熊某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熊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是否正确,胡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就本案而言,熊A等人按照胡某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施工材料及主要施工设备由胡某提供,且胡某雇请朱某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熊A等人仅是按照胡某的指示行事,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与胡某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熊A等人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其在胡某的指示下提供的劳务构成了胡某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其所得到的报酬仅相当于劳动力报酬。梁某虽系后来参与施工,但与熊A等人没有区别,且胡某没有阻止梁某参与施工。因此胡某与梁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否正确,熊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买方给付价金并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权利是请求卖方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实物。合同内容通常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条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有权要求发包人给付报酬;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同时有义务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胡某无证据证实其与熊某就油漆及配套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其将合同约定的油漆及配套产品实际交付熊某,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胡某与熊某约定,胡某承接外墙粉刷工程,熊某按每平方米23元进行结算,且胡某提供了施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能够认定熊某与胡某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胡某与熊某之间的约定,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并非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熊某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熊某将外墙粉刷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胡某施工,因此二审中胡某、熊某否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熊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外墙装饰工程资质的胡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公司证明梁某系该公司职工,自1995年以来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种。该公司经理王兵证明该公司与梁某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劳动关系,公司为梁某办理暂住证、上岗证并登记造册(公司将外来务工人员称之为外协工),承接工程后通知梁某去做工并支付报酬,未承接工程时由梁某自谋工作。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御河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郭虹证明梁某办理暂住证,租住于蒋世银家以及梁某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蒋世银证明梁某长期在荆州市从事油漆工种,随工地变动居所,工地无活基本租住于蒋世银家的事实。证人熊A、刘进波证明梁某长期在荆州市做油漆工及近几年往返于荆州市、天门市做油漆工的事实。因此刘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六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长期在城市居住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胡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七仅能证明梁某在天门市岳口镇城区从事油漆工种的事实,不能证明梁某长期居住于农村,农闲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与刘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案中梁某虽然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胡某、熊某各负担2000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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