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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9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熊清平驾驶三轮机动车,后乘坐张萄先,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号客车(登记在原告胡某某名下),致熊清平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侧翻,造成三轮机动车乘坐人张萄先受伤后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清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36639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徐某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徐某某诉请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徐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护理费268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68元;5.死亡赔偿金23688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丧葬费25707元,以上1至7项合计293029元。徐某某上述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徐某某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徐某某支付保险金121120元[(293029-120000)×7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两项共计241120元(120000+121120)。徐某某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赔偿应当由其自负。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徐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免责,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此条款,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免除其赔偿义务,其不但要证明徐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徐某某系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的的事实,现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未依法采取措施,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来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4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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